2012年7月24日,原告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车辆损失保险金为15.2万元,同时原告还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及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当年12月底,原告驾驶员周某驾驶的大型客车与张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剐蹭,后当地交警大队认定周某与张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起事故,原告共支付修车费30415元、施救费3350元。之后,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而保险公司则称,因周某与张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依照合同约定,应按投保方的责任比例赔付,即只赔付原告请求的50%的金额。
该案被告保险公司对修车费、施救费金额并无异议。法院一审认为,即使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和玻璃单独破碎险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但该条款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而且依照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也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主要权利,即充分地获得保险赔付的权利,故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全额赔付。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家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到一家保温容器生产企业去推销财产保险,并给企业讲,只要企业发生了事故,保险公司都要赔。企业花了几万元为其价值1500万元的设备买了保险。后来企业发生事故,一个价值800万元的玻璃熔炉因工人操作失误导致损坏报废,在要求赔偿时才知道保险合同上规定这类事故是在免赔范围的。由于保险公司没有向企业说明免责条款,该条款无效,则保险公司照样负有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这充分说明了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原则。
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 (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末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其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的有关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息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期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最大诚信原则的如实履行是保证保险公司正常运营的必要条件。尽管被保险人不是故意隐瞒他有胃癌的事实,但是却隐瞒了住院做手术的事实,增大了保险人的风险,那么就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虽然我们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申偏向于保护被保险人方的利益,但是保险公司正当合理的利益也要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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